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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结算细则
来源:交易所发表时间:2010-12-24

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结算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交易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根据《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商保证金、手续费、交收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对交易商的保证金帐户、保证金及交收货款等进行结算和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和其他与交易所相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部门

第六条 结算部门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结算部负责交易所商品电子交易的统一结算、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交易商保证金进行结算,控制结算风险;

(二)对交易商的交易结果进行结算,编制交易商结算报表;

(三)审核、办理交易商之间交收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为交易所提供各种结算统计报表;

(五)交易商交收单据的开具,办理交收结算业务;

(六)注册仓单等重要结算票证的管理;

(七)按规定管理风险准备金;

(八)处理交易商交易中的帐款纠纷;

(九)监督结算银行与交易所的结算业务。

第八条 在交易所所发生的商品电子交易必须通过结算部门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交易商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

第十条 交易商必须安排交易商结算交收专职人员,交易商结算交收专职人员负责与交易所之间办理结算业务。

交易商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结算交收员是经交易商法人授权代表交易商办理结算和交收业务的人员。只有交易商的结算交收员才能办理结算和交收业务。

结算交收员由交易商指派,须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后,取得《交易商结算交收员证》。

第十二条结算交收员的业务职责:

(一)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核对;

(二)办理权利凭证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三)办理实物交收手续;

(四)办理其它结算、交收业务。

第十三条结算交收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收业务时,必须出示《交易商结算交收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交易商结算交收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

第十五条结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十六条结算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电子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七条结算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

(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交易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与交易所应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八条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交易商专用保证金帐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存款;

(三)了解交易商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四)根据与交易所签订的交易商保证金监管协议,对交易所的交易商保证金进行监管,封闭运行,保证交易商保证金的安全。

第十九条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优先划转交易商的资金;

(二)保守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三)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四)接受交易所对其电子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五)向交易所提供交易商专用资金帐户的资金情况;

(六)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交易商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七)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交易商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八)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交易商注册仓单的质押情况;

(九)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对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商专用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封闭运行。交易所除按交易规则从交易商专用保证金帐户中收取相关的费用、进行交收时对资金进行划拨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或挪用交易商专用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商的货款保证金及其他用于交易结算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业务资金的往来结算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账户和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账户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对交易商存入的资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

第二十三条 保证金是指订立电子合同时,对电子合同买卖双方所要求的预付资金限额,金额的高低是根据市场风险和合同价格决定的。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买卖双方须按货款总额支付一定比例的履约保证金;卖方在交收月份第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如果未向交易所提供合同约定的仓单,必须用和买方相同标准的履约保证金保证履约。

(一) 成交日按货款总额的20%收取保证金,并且于成交时一次性付清;

(二) 进入交收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前,保证金标准提高为50%;

(三) 进入交收月的第六个交易日开市前,保证金标准提高为100%,卖方提交足额注册仓单。

最后交易日若发生交收价低于买方的订货价或高于卖方的订货价,买卖双方须及时补足价差。

(四) 买卖双方交易商如在交收日前申请提前交收,卖方交易商应在提前交收匹配成功之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市前,将符合交收条件并不低于“卖订立”数量的商品《仓单》在交易所注册,否则,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买方交易商应在提前交收匹配成功之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市前将足额货款预存至买方交易商于交易所开设的帐户中,否则,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五) 如交易所调整付款进度,交易商须按交易所要求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逐日结算制度。逐日结算制度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格结算所有交易商的保证金,对应收应付的款项进行清算,相应增加或减少交易商的结算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对已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计算转让收入,并相应增减交易商账户的资金余额;对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计算订货盈亏,订货盈亏为负数时抵扣交易商的可用资金,订货盈亏为正数时不增加交易商的可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因转让收入和订货盈亏造成交易账户可用资金不足时,交易商必须及时补足。

第二十七条 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盈亏计算公式为:

(一) 买方订货盈亏(负数为应支付)=(结算价-买方订货价)× 订货量(批)

(二) 卖方订货盈亏(负数为应支付)=(卖方订货价-结算价)× 订货量(批)

第五章 实物交收结算

第二十八条 交收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收支相抵”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货物交收价

(一) 协议交收交收价为交易双方约定的交收结算价

(二) 提前交收交收价为交收匹配成功当日结算价

(三) 按期交收交收价为该交易品种进入交收月所有交易日结算价的加权平均价

第三十条 交易所收到买方全额货款和卖方足额注册仓单后,根据交收匹配结果于最后交收日前从买方帐户划转80%的货款至卖方帐户,同时为买方提供《提货单》和《仓单》。

第三十一条 买方可凭《提货单》和《仓单》办理商品出库手续。

第三十二条 买方提货时,交易所将《提货单》副本及时传真给指定交收仓库,作为指定交收仓库核对《提货单》真实性的依据。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将提货方提供的《提货单》原件与交易所传真的《提货单》副本传真件进行核对,将《仓单》原件与留存复印件进行核对,并对提货方经办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出库手续。

第三十三条 买方在《提货单》开具后三个交易日内,如对商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交易所,由交易所和交易商共同认可的国家质检机构进行复检,检验结果作为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检验合格检验费用由买方支付,检验不合格检验费用由卖方支付。

第三十四条 在《提货单》开具日后三个交易日内买方未提出异议,交易所则视为买方认可商品质量、数量,通知卖方根据实际交收数量及交收价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三十五条 买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交易所付清卖方余款。

第三十六条 因其他原因产生的剩余货款仍留存在买方的结算账户。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每天应及时收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应至少保存二年。对在商品交易中有争议的相关数据,应当在该争议消除后保存二年。但对有争议的交易数据,交易商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交易商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为交易商收到并认可结算数据。

第六章 权利凭证

 第三十九条 权利凭证抵顶保证金的业务由交易所结算部负责办理,受理截止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15:30。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指的权利凭证仅限于由交易所注册的仓单。

第四十一条 注册仓单抵顶保证金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该注册仓单的有效期。

第四十二条 每次交存的权利凭证的价值不得低于10万元。

第四十三条 办理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手续:

(一)申请:交易商办理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业务时,须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验证交存:

以注册仓单作为保证金的交易商须在申请获交易所批准后将印鉴齐全的注册仓单送交易所办理交存手续。

第四十四条 卖方交易商以注册仓单冲抵的部分不超过保证金总额的50%,仓单冲抵保证金的数额按照不超过冲抵日前一交易日该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货月份合同结算价的80%计算。

第四十五条 权利凭证抵顶的保证金只能用于商品电子交易,不能出金。

第四十六条 办理权利凭证抵顶保证金应按交易所规定交纳手续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权利凭证每次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届满后仍需作为保证金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取消有关交易商的权利凭证抵顶保证金:

(一)交易商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取消的。

第四十九条 交易商以权利凭证抵顶保证金的,在弥补应交保证金之后,可办理提取手续,取回交存的权利凭证。

第五十条 当交易商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有权将该权利凭证兑现或提货后兑现,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交易债务。交易商应承担权利凭证兑现前或兑现时发生的费用。

第七章 资金的划拨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和指定结算银行本着准确、快捷的原则为交易商办理资金转入和转出业务。正常情况下,交易所仅在交易时间内办理资金转出业务。交易商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前通过书面、电子等方式提出资金转入和转出申请,交易所将于当日完成交易商资金转入和转出业务;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办理资金转入和转出业务时间顺延。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向交易商公布指定银行的专用结算资金帐号,交易商划入资金须指明该笔资金划入的交易帐号和交易商名称,并及时通知交易所查收。在确认资金到帐后,交易所相应增加该交易商交易账户的资金。

第五十三条 交易商划拨资金在交易所相关部门办理,其划拨资金的方式为:

(一) 交易商资金转入:交易商通过银行将款项划入该交易商在交易所的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内,交易商资金转入时间以交易商资金到达在交易所开立的交易资金账户为准;

(二) 交易商资金转出:交易商通过交易系统提出资金转出要求,经结算部确认后,即可将其在交易所开立交易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交易商在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

第五十四条 交易商资金转出必须符合交易所规定,交易商的资金转出标准为:

(一) 当前抵顶金额-交易保证金>0时,可转出金额≦可用资金-(当前仓单抵顶金额-交易保证金)

(二) 当前抵顶金额-交易保证金≤0时,可转出金额≦可用资金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交易商资金转出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五条 交易商对其按照上述程序划入或划出资金的合法有效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商,交易所限制其资金转出:

(一) 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 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风险与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交易商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同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交易商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时,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签订新的电子合同;

(二)限期转让,直至用转让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三)按规定强行转让,直至用转让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四)将交存的权利凭证兑现,用兑现所得履约赔偿;

(五)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交易商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责解释、修改。

第六十条 如交易商与交易所就本细则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0年12月24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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